工伤保险条例 云南省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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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2-07 00:00:00
  • 来自: 陈菊梅
  •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
    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
    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
    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
    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
    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
    (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
    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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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
    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
    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
    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
    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
    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
    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
    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
    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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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次。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
    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
    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
    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
    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
    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
    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
    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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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
    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
    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
    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
    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
    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
    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
    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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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
    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
    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
    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
    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
    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
    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
    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
    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
    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
    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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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
    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
    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
    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
    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
    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
    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
    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
    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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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
    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
    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
    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
    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
    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
    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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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
    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
    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
    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
    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
    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
    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
    尚未作出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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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
    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公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办法和标准,因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救治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期满后,
    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
    或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
    在工伤职工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内加载有关信息,一并凭证(卡)
    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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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
    上次鉴定结论。
    驻滇中央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省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
    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事项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
    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鉴定结论变更后的工伤保险
    待遇。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
    按照复查鉴定结论,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工伤
    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调整补充工伤医疗康复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在现有定点医疗机
    构中确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其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全
    省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及
    时救治,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
    — 11—
    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其用人单位、工伤职
    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
    情稳定后应当转到定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
    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
    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
    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
    助器具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
    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省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
    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
    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
    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
    — 12—
    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
    (养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养老金)作
    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保障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不
    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采
    取补差的办法发放。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
    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
    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
    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用人单位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
    基数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
    额。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
    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
    — 13—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三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
    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
    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30%。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
    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认定
    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
    病并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本人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者养老金作为基数,
    — 14—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的从作出鉴定结论次
    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四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
    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亲属,应当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生存证明,方可分别继续领取以上待遇。
    供养亲属需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
    理机构出具的近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
    有效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资料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
    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以
    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可以将当地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职工待遇支付,采
    取伤残、抚恤等待遇就高或者基金补差的方式兑现。
    第四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发放
    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工伤
    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
    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
    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
    — 15—
    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
    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
    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
    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
    政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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