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28日举行关于《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施行细则》(征求意见稿)》听证会。会议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傅晋利主持,我所袁志钢律师作为听证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上发言。
以下是根据广州亚伟速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全程同步速记稿整理的袁志钢律师的发言内容:
下面,我对本《施行细则》提几点意见:
一、首先是标题“《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施行细则》”取的时候是叫“施行细则”,一般法律上对细则有两种提法:一种是实施细则、另外一种是施行细则。“施行”一般用于法律期间的概念,如“本法施行期间”等,而我们这次是对《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细则,一般都用“实施细则”的提法。加之《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用的也是实施一词,故我建议把标题改为“实施细则”。
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农贸市场”的一个定义,这个定义里面提到两个概念不是太明确,第一个开办者是什么,第二个经营者是什么。法律实施细则的一个特点,就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所以我考虑是否对开办者的概念和经营者的概念也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我参考过相关的法律,我在这里增加两款规定:“本细则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在市场内独立从事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销售或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第三条本来是明确工商部门的一个职责,但遗漏了对开办者核发营业执照的职能。建议补充进去。关于第三条我认为没有规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建议工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四、第五条漏了一个“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我认为这个是配套的,应该加进去。第五条和第六条之间漏掉了卫生部门的职责。建议把卫生部门的职责加到这里来,这样就比较完善了。
五、第十一条第四款,建议可以直接明确:“开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审批手续。”这样可以直接告诉开办者所需要的材料,提前准备。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后面又加了一个“农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这种增加规定超出了《昆明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存在冲突。所以我建议把后面这个“农贸市场内的固定摊位也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删除。
七、第二十条第六款“……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我建议把“制成品”改为“制品”,因为有的商品并非成品,但法律上同样禁止销售,比如未加工成成品的老虎皮。而“动植物及其制品”在法律上是专用词汇。
八、第二十三条提一个意见,首先打字打错了“市场开办方”,还是引用与统一的“市场开办者”。其次,我查了一下国务院的30号令,如果是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有20万元的罚款,我们的这个细则跟国务院令有一定的法律冲突,我考虑把它分开:规模较大,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的才是2万到20万元的罚款。
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进行处罚”我认为这个条文有问题。因为法律对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进行处罚时,必须要分清楚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比如说国务院30号令也是这么规定的。法律上把主观上是否知道这种行为作为是否进行处罚的一种条件。而我们这个条文不考虑主观,直接规定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条件的进行处罚是不妥的。所以在条文之前应加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法律处罚”。 第二个问题,处罚规定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个规定应该是引用昆明市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好象有一个问题,跟国务院37号令又有冲突了,37号令规定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就是要没收的,然后在并处罚款。咱们的规定首先是没不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说,其次有了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所以我认为应该根据国务院的37号文件来规定,不能超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