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某企业以借贷名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底限为每人一万元,上不封顶,志愿参加,企业向职工支付利息。有一百多名职工参与了集资。
某企业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目前,与上述行为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刑事司法解释。
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条规定提到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但只是说这种情形不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未说这种行为合法。刑事司法解释只解决刑事问题。
二、民事司法解释。
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属于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行为,即无效民事行为。
三、行政法规。
1998年施行的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
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
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某企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人数众多的职工“借贷”,针对不特定的职工,如此数量的职工,已经具有“公众”的性质。或者说,虽然这一大群人都是企业职工,但他们首先属于“社会公众”。这种“借贷”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况且,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并未说单位内部的集资合法。
综上所述,某企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标志律师:钟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