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以投资者诉绿大地系列判决为例
一、上市公司应当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 ,按照证券发及有关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如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证监会就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公告日,可确定为揭露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依规定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投资者诉绿大地的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之日,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有关规定,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三、虚假陈述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依据有关的规定,投资人具备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的亏损的。在投资人诉绿大地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因部分起诉的投资人是在绿大地公司公告中国证监会对该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而进行立案调查之后,才买入绿大地公司的股票,因此以该部分的投资亏损与绿大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关系为由,驳回该部分投资者的起诉。
四、上市公司及参与策划虚假陈述的高管人员均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绿大地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因公司在证券市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理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绿大地公司参与策划绿大地虚假陈述行为的高管人员,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人的损失应当与绿大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投资人诉绿大地的系列赔偿案件中,部分投资人仅起诉公司,未起诉参与虚假陈述的高管人员,在某种程度上错失向高管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