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正当行使表决权,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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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4-06-27 00:00:00
  • 来自: 毕志荣 张文浦
  • 股东正当行使表决权,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
     
    要点提示
    1、公司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
    2、不能因为两家公司的董事长是同一人,并认为股东人格混同;
    3、公司的损失不等于股东损失,股东不能因为公司有损失,并以股东的名义要求赔偿。
    案例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案情简介
    中冶、海钢、石化、人福、计生局、园林为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东,其中中冶占公司49.7%的股份,海钢占公司33.3%的股份,2006年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项目合作事项进行表决,经表决:股东中冶、石化、园林同意项目的合作,占公司股份61.24%;海钢、计生局反对,占公司34.83%的股份;股东:人福弃权,占公司3.93%的股份;依据投票结果,公司通过《三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个决议决定与海韵公司合作,落款是“三亚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建”,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董事长皱建同时为中冶公司的董事长,(注:后经查实《三亚度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董事长皱建利用职务便利作出的,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之后三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正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渡假村公司将70亩土地上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给海韵公司,作价8033万;2、海韵公司给渡假村公司7181万元,给渡假村公司建四星级酒店;3、海韵公司给渡假村公司建员工宿舍2130平米,每平米按4000来计算,并给1350万元职工房改安置补偿款,总计9383万元;4、违约金1000万元。
    后三亚公司与海韵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海韵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度假村公司提起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三亚渡假村公司名下的三亚国际公馆1、2号楼项目及其占用的70.2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韵公司的名下;2、渡假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给海韵公司;
    渡假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院维持原判。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三亚度假村公司股东海钢集团认为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决定与海韵公司合作,最终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其中海钢集团损失了2.344亿元,于是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认定中冶公司在2006年通过的《三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是滥用股东权利;2、要求中冶赔偿海港集团2.344亿元损失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3、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因渡假村公司支付海韵公司违约金1000万产生的333万元;4、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海钢集团和中冶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要点
    最高院认为,1、中冶公司在投票决议中投赞成票属于行驶正当的股东表决权,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益及利益的侵害,决议形成后渡假村公司和海韵集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能仅以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家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的行为认定为是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 “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同时也是渡假村公司董事长以及掌控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有利条件,自行制作《股东会决议》,系属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渡假村公司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就算是损失也是渡假村公司的损失,不是海钢集团的损失,若是海钢集团代为诉讼,那么诉讼受益人也是渡假村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判决结果:
    1、撤销海南高院判决;2、驳回海钢集团诉讼请求。
                                                                        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
                                                                           毕志荣、张文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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