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能否作为离婚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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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12-23 00:00:00
  • 来自: 云南律师网
  •         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作为一种便捷的通讯工具,在短短几年内迅速普及。据中新广东网2009年12月27日电,中国手机用户近7亿,手机普及率还在提高,其中仅广东的手机普及率就超过8成,随着3G时代的到来,手机阅读也越来越开始在民众中普及。新华网上海频道2009年6月14日报道:记者从中国移动上海公司获悉,自2005年9月起,上海已开始实行手机实名制推进工作,现有1300多万用户中,约88%已实名登记。

            短信收发是手机的主要功能之一,它随手机的诞生而诞生。自从人们开始使用手机,收发短信就成了交流信息的主要平台。手机短信收发指向明确,同时具有查阅、储存的功能,便于当事人保存、出示。那么,在司法领域,手机短信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呢?

            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的一种。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离婚证据使用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人民法院在对手机短信进行审查时,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

            第二,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第三,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第四,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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