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交往日渐频繁。而以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此乃《合同法》立法目的之所在。但是,市场主体(自然人、单位)的综合素质却良莠不齐,某些市场主体在贪欲的支配下,铤而走险,采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钱财,触犯了《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在法院已认定某些市场主体犯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其权利,此即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渐趋一致,即合同相对方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此种情况中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果。就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合同有效;观点二认为,合同无效;观点三认为,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剖析该问题。
一、 案例
汪某(化名)系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汪某代表A公司与某造纸厂签订协议,由某造纸厂将其原厂址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随后,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分别收取了B公司及C公司定金。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至A公司名下,但土地用途为工业用途。2004年汪某与上海D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D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D公司。合同签订后,上海D公司给付A公司转让股权定金2000万元。后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汪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归公司所有,应属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汪某按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遂以合同诈骗罪对汪某定罪处罚。汪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A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将赃款2000万元发还给了上海D公司。
2007年上海D公司以A公司和汪某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和汪某每日按2000万元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06年底)。上海D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要求A公司和汪某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A公司和汪某的抗辩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汪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D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案例即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的案件。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有效,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效力
合同诈骗行为所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因合同诈骗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即合同诈骗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当诈骗行为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的五种形式之一,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其犯罪构成及处罚应由《刑法》规范来调整。但自然人或单位被法院认定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对其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如何认识,尚有前述所列的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其合同有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诈骗罪是因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合同诈骗行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标准及处罚的标准均由《刑法》来规范和调整。在刑事法律及法院的判决中,均无对合同无效的表述,意即《刑法》是对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评价,是对整个合同诈骗行为而非合同内容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未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则其合同应为有效。
观点二认为,其合同无效。理由为:虽然合同效力应由民事法律来规范,合同诈骗罪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自然人或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民事判决却认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则会明显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刑事判决对自然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民事判决却肯定合同效力,难道自然人或单位因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可以被说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吗?此时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连不当得利都算不上,最多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又怎么因此而要负刑事责任呢?即便是以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看,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有效合同三个要件中的第二个要件。据此,其合同应为无效。
观点三认为,其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为: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的合同的相对方受到对方的欺诈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了对方财物。合同的相对方本身并无过错。此种情形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提到的民事“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况《民法通则》规定为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样规定更能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合同相对方认为撤销合同对其更有利,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相反,如果合同相对方不行使合同撤销权,则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案例中上海D公司的代理律师即持这种观点。请求A公司和汪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自然是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三、笔者的观点
在法院已认定自然人或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其中所涉及的合同对于自然人或单位已无实际意义,而对于合同相对方则可能至关重要。如果幸运,法院追赃能将已给付的财物追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可能很少,但当自然人已无财产,或单位已名存实亡,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可能非常巨大。因此,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或给付财物之时,通常会要求第三方就此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合同相对方力争合同有效的意义所在。如果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不仅可以要求自然人或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
从近年的民事司法判例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有日渐从严掌握的趋势。其理由是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等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即便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仍要看其违反的是取缔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合同违反取缔性强制规定的,不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才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方基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的合同,要求自然人或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其所依据的是民事法律而非刑事法律。因此,不宜轻易以刑事判决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但合同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法院刑事判决是单位犯罪或自然人是按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定罪的,则合同应无效。
其理由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后,其中一个公司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应是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这两种情况其实都属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且已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这就不是什么单纯的民事欺诈的问题了。合同在这里已成为了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成为了诈骗行为的幌子。如果此时仍认可合同的效力,则无疑将成为诈骗分子(公司)逃脱刑事责任最好的借口。因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却不存在合同诈骗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即使这个自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应据此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无效。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能揭开公司的面纱,或者,是一人公司。
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在民事活动中代表公司,但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非法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其诈骗行为与公司的经营目的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公司也并未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此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在履行法定的义务,而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
结合前述案例,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应是A公司,但检察机关未起诉A公司,法院的刑事判决对汪某是按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定罪的,故此,法院民事判决据此认定了合同无效。但即使是合同无效,A公司也不是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定金给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缔约和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等。遗憾的是,上海D公司主张的是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一种期待利益(履行利益),既然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上海D公司的主张就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有效与否,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言,差别很大。特别是在有第三方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就“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合同诈骗罪案件而言,一概否认合同效力,的确不利于保障合同无过错方的权益。然而,也不能以此为据来肯定合同效力。在这一问题上,观点之所以如此分歧,实是由于法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援引。因此,从立法的层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消除分歧最好的方法。同时,亦有利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诉讼策略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