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昀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根据以上《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涉及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上,相关部门和土地承包户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注意以下生活提示:
1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何为公共利益,目前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在公共利益方面应在程序及实体上从严认定,如果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农户在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在征收土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方面,土地管理法有较为完善和明确的规定。
2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
3征地的相关补偿标准,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同而有所差异。相关部门在决定补偿标准时应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的农户也不应当提出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
4.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