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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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GY集团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冯某为连带清偿担保人。至2009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2051万元及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该款原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由冯某为GY集团履行还本付息作连带清偿担保。但至今,GY集团仅归还40万元,余款未付,冯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GY集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1万元及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二、判令由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GY集团主张其受让浙江OY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Y公司)的601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GY集团支付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3日。
两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明确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原告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累计向被告GY集团发放信用贷款8750万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二、因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无效后果主观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应包括利息及综合费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鉴于以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其借款本金2011万元实为高利转本,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原告于2006年4月8日、6月13日、11月23日、12月27日、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GY集团签发典当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合计金额3650万元的当票8份,约定以被告GY集团座落于某镇的9359平方米工业土地作为当金抵押物。原告又于2006年6月7日向ZP公司签发总计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的当票四份,约定以被告ZP公司座落于某镇房产作为当金抵押物。原告并于2006年3月10日、6月7日、6月12日、11月23日、12月27日、2007年1月19日汇给被告GY集团款项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1700万元、250万元,合计4650万元。后被告GY集团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10月30日、12月27日、2008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500万元、1700万元、500万元,合计3200万元。原告向被告GY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收取咨询服务费。被告GY集团分别于2007年4月4日、4月20日、6月29日、2008年4月3日、4月16日、6月16日、6月27日汇给张某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87.47万元、347.75万元、36.25万元,合计951.47万元。此外,被告GY集团还于2006年10月16日汇给王某50万元、2007年1月15日汇给王某60万元,王某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栏注明“咨询服务费”。同时,被告GY集团还提供2张收据,认为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张某120万元和60万元。原告抗辩认为未收到收据载明的该两笔款项。
2008年6月13日,原告、OY公司与被告GY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GY集团至2008年6月11日止,尚欠原告、OY公司借款3450万元,并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同年11月3日,原告、OY公司与被告GY集团、冯某以及ZP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GY集团、冯某和ZP公司同意OY公司借给GY集团(冯某个人担保)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原告借给ZP公司(冯某个人担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原告借给GY集团本金九佰伍拾万元(已还本金伍佰万元,余本金肆佰伍拾万元,ZP公司作担保)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08年11月建行贷款后2天内归还。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GY集团陆续向OY公司还款,截至2009年7月18日,OY公司自认被告GY集团尚欠其借款60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GY集团、冯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两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一次了结,确认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GY集团人民币2051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月综合服务费3.595%,月利息0.405%。被告冯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GY集团、冯某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GY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GY集团享有的债权性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中涉及的债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OY公司转让给原告的601万元债权;二是原告对ZP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三是原告对被告GY集团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对于第一部分债权,鉴于原告已撤回了该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第二、第三部分债权,根据对证据5及证据2、3的分析,第二部分债权基于原告与ZP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产生,后原告与被告GY集团达成协议,由被告GY集团承担该债务,而第三部分债权基于原告与被告GY集团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产生,后原告与被告GY集团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债权,故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典当法律关系。被告GY集团虽抗辩本案原债权的性质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GY集团结欠本息问题。双方对被告GY集团尚欠原告14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被告GY集团支付利息及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GY集团认为其已向原告授权的个人张某、王某卡上支付利息及费用1241.47万元,而原告认为被告GY集团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费用为951.47万元,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20万元和6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而2006年10月16日打到王某帐户的50万元,系被告GY集团归还王某个人借款利息和费用的。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开具收款收据载明的120万元和60万元,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张某出具收款收据的款项均有相关的汇款或电汇等凭证相印证,且其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的时间早于款项交付的时间,故不排除先出具收款收据、再收款的可能,现被告GY集团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原告又辩称未收到,故对被告GY集团认为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已支付原告120万元和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GY集团于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分别支付给王某50万元及60万元,根据被告GY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明确指定由张某收取服务费,王某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对被告GY集团也存在多笔借款,在原告否认上述款项系被告GY集团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如果被告GY集团认为王某系代表原告收取,现原告不予认可,则可另行向王某主张权利。综上,可以确认被告GY集团支付原告利息及费用951.47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GY集团立即归还1450万元及从2009年7月23日起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关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被告GY集团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视为绝当。在绝当后,原告与被告GY集团又于2009年7月23日作了约定,被告GY集团未能按照该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综合服务费3.395%,月利息0.405%;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每日3%的逾期利息”,但鉴于上述费用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且鉴于绍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GY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GY集团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GY集团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无效,为便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破产债权的确定,本院将原告对被告GY集团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对于被告冯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GY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有效,被告冯某为被告GY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冯某应对被告GY集团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OY公司转让给其的相关债权的主张,本院对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HX公司对被告GY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1450万元及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某对被告GY集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H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原告HX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GY集团公司负担10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GY集团公司负担。
二、律师论法: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其间既涉及到典当合同有效与否以及各方间关系的认定,又关系到典当公司借款数额的确定以及认定过程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也涉及到绝当后息费的计算起止及计算标准问题,还涉及保证担保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下面我们分而论之。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中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业土地抵押给典当公司,但最终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因此,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典当公司发放了信用贷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是有效的,但并没有就该认定进行论证。
根据律师的研究,可以看到法院认识的一般倾向:不少法院认为当押土地没有登记但典当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与完全没有当物的合同不同。当押土地没有登记,产生典当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效果。但本律师认为,即使如此,没有将当押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的风险还是非常大的。首先是法律适用风险,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这是现行唯一的法律规范,一般法院审理案件还是会以此为依据的。其次,法律认知风险,《典当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但并没有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是否属于发放信用贷款进行认定。因此,同样也有不少的法官认定此行为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无效。再次,受偿风险。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依法典当公司对该当押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仅属于一般债权。
(二)、关于被告借款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借款金额实际是进行了多次典当、案外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的综合金额的确定。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债权转让部分的金额。但对于利息支付金额双方仍进行了较量。具体是被告认为已支付了利息120万和60万各一笔,并提供了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法院认为原告以前收款都会开具收款收据,而被告也会有相应金额的银行进帐单、交款凭据,因此该以前的收、付款行为实际已经行成了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如果改变交易习惯必须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举不出其它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被认可。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经典之处是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本案是法院成功的运用了法律的规定,是一个新的动向。关于交易习惯,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提示我们,作为典当公司就同一客户的多次借款,必须进行收、付款程序设计。如本案被告拿出多份收款收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的收、付款行为成为交易习惯,则180万元的真金白银可能就损失了。
(三)、关于绝当后息费的计算。
因本案法官已认定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因此绝当后如何进行息费的计算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1、利息的计算期间。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是被告已进行了破产申请。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依法只能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2、利息的计算标准。
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关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绝当后赎当属于当户的权利,但对于没有赎当的当户也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典当公司与被告约定的息费标准法院并不认可。法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典当公司的利息损失。
绝当后如何收取息费及收取息费是否有依据,实践中操作、认识不一。在《典当管理条例》生效前,绝当后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不是当户的义务成为共识。因此,为保护典当公司在绝当后的权益,可以对此段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详细约定,同时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对于约定综合费用的,可能会不被支持。
(四)、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担保的效力。
保证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无特别约定主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中因典当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典当公司与被告冯某间的保证合同也属有效,冯某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
2、保证担保的范围。
虽然本案中保证担保是有效的,同时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冯某应对被告GY集团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为对当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典当公司对于当物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法院虽然认定冯某对GY集团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中如果当物进行了登记则典当公司应先就该当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要求实现债权。该规定也正是符合保证人担保担保的预期,其只就担保物之外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责任。而一旦当物没有登记,即如本案中,典当公司不能先就当物实现债权,而所有的债权全部由保证人承担,这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防范风险,可以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当户的原因导致典当公司不能就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人就典当公司的全部债权本金、息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指律师费、差旅费)等进行担保。
(五)、典当公司的另一种风险。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是被告GY集团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典当公司的当金等全部的债权不能得到完全的清偿。此种风险比绝当的处理更为复杂和不确定,一旦当户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典当公司的各项权利都难以得到全面实现,而且处理时间也将没有预期,难以掌控。这也提示我们,作为高风险的典当公司,出当前的审查、当后的跟踪和管控尤显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