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2014年8月29日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2013—2014年度年会召开,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袁志钢律师出席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昆明市《关于办理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为提供昆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业务参考,特将全文发布如下。并附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简易程序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办理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更加规范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执业风险,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可能存在的风险。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及时查询案件的具体承办部门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并于委托后24小时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寄送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须批准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明确向其告知自己作为辩护律师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及联系方式。同时明确告知其在领取起诉书副本时应将辩护律师的上述信息如实告知司法人员。律师对当事人的上述告知情况应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结束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律师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法院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事先询问其是否认罪。在确认其自愿认罪后应告知其在简易程序审理中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询问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无异议。
第七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及时跟进案件进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应及时前往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查询案件进展以及具体的承办检察官。查询过程中遇承办公诉人休假、出差等无法得知确切结果、且承办律师不能确定案件未移送的情况下,应及时前往同级法院的案件查询中心查询。
第八条由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为避免律师对诉讼程序的不可控而引发的执业风险,律师在起诉前接受委托的,应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阅卷工作,提早为辩护工作做充分准备。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应在接到开庭通知后24小时内阅卷。
第九条 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审判机关向自己同步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受不当侵害的,有权向律师协会反映或通过向司法监督部门申诉、控告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本操作指引不具有强制力,由律师办理简易程序审
理刑事案件时参照适用。
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简易程序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3年6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更好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共同制度的《关于规范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律师协会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机制,及时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对有关指导性文件必要时予以公开,构建法院和律师的良性关系,更好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促进司法公正。
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保障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三、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对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详细记载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并由被告人确认,以便及时通知律师参加诉讼。
四、人民法院立案庭将刑事案件移送至审判庭后,被告人已委托律师的,承办法官应当在3日内通知律师阅卷。
五、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3日内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开庭前2天通知辩护人,保证辩护律师有1天的阅卷时间;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开庭前3天通知辩护人,保证辩护律师有1至2天的阅卷时间。
七、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服从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安排。
八、裁判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同时送达辩护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路途较远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同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送达。
九、本规定所指律师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及在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