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公司诉云南石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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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3-05-02 00:00:00
  • 来自: 陈菊梅
  • 四川华西公司诉云南石红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9年5月18日,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告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06年10年17日终止。二、判令石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102706.75元(其中包括合同第100章的规定费用、软土地基处理工程价款、碎石桩工程停工损失、清退场费用)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10年1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石红公司承担。原告华西公司诉称:2006年华西公司接受石红公司的招标邀请,并经过投标、开标以及评标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华西公司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造价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组建了云南石元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并于2006年4月12日组织开工。截至2006年10月16日,华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758960.76元,并得到石红公司聘请的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确认。施工中,石红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06年8月9日停工。华西公司项目部及时向石红公司现场指挥部及监理公司发出《停工报告》,要求石红公司及时处理停工事件并支付工程款。但,截至2006年10月16日石红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故华西公司不得不提出退场申请,并由石红公司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继续进行施工。至今,石红公司仅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290万元和直接支付分包单位的工程款102万元,故石红公司至今仍拖欠华西公司工程尾款,构成违约。被告石红公司辩称:一、原告华西公司在与被告石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擅自将本案所涉主要工程即碎石桩工程,转包给本案所涉第三人进行施工,该情形构成严重违约,故石红公司中止合同,暂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二、本案所涉主要工程即碎石桩工程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同时,碎石桩工程之外的其余附随工程如清理现场、挖掘树木等,只有施工方单方工程量的计量依据,未经石红公司确认。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如下:一、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332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保留金506259.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款型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石红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承包施工合同》的页码编号完全不同,文本签字页与其他页所用纸张完全不同,且骑缝章前后互相不吻合,上诉人对《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包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争工程招投标时的《评标报告》资料明确载明工程量清单中的碎石桩工程单价为30.03元/m,而并非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中所载明的碎石桩单价为67.25元/m。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承包施工合同》副本认定碎石桩的单价为67.25元/m,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出石元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路基《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的碎石桩路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石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报告未经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正式出具,且是在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复打和整改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以《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的碎石桩路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芦××、实验专业监理工程师茶××及测量监理工程师卢××擅自超越其监理职权范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进行违规计量;监理单位违反《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违规计量;涉案工程未发布正式开工令,监理工程师的计量不符合程序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工程量并入合格工程量一并予以确认并计量,严重违反监理规范及合同约定,因此,计量结果并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由监理单位违规计量的工程量统计表作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系认定错误。同时,本案诉争工程量在石红公司与华西公司均持有异议且华西公司已申请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诉争工程量应鉴定而没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4、按照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并没有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时间和程序向石红公司进行交工验收,故不能认定华西公司已完成交工验收义务,并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诉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原审法院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及对工程保留金的扣留、支付问题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保留506259.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答辨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在原审时已经经过质证,上诉人明确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是虚假的,缺乏证据证实。2、上诉人委托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形成之前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到场,被上诉人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而《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检测机构调取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认可了碎石桩工程量,且对单价一一认可,现又以监理工程师没有最终确认权否认工程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且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所施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工程施工,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保留金506259.02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1年3月21日,云南石红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志钢、陈菊梅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诉讼。石红公司认为,《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是针对华西公司所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而《单桩复合静载检测报告》是对案外人所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忽略《碎石砖动力触探检测报告》,片面采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单桩复合静载检测报告》,混淆了不同的施工主体和检测对象;华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三人,且从中渔利,将碎石桩承包价67.25元/米降低至给第三人的分包价为18.5元/米,仅此一项华西公司赚取的分包差价就达一千多万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指出,上述两个合同的骑缝章加盖时间明显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即说明在合同签订时,骑缝章并不存在,除签章页外,其它部分已被人调换。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或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经监理签字认可的《中间计量表》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仅存在形式上的差异,合同内容都是一致的,在不能提交真实合同的情况下,采信合同正本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云南石红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工程即石屏至元江高速公路是国道323线江西省瑞金至云南省临沧公路的重要组成路段(简称石元公路),是云南省公路规划“三纵三横”、“九大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云南公路的主骨架,是云南省政府的重点工程。
    本案是由石屏县人民政府以BOT模式建设的一个工程,在2006年仅仅开工建设了2公里不到,就因各种原因停工,至今仍未恢复建设。而作为石元高速BOT特许经营权主体的云南石红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甚至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还发生公司高管将资料盗走的事件,公司的一些重要的、原始的资料没有保存,以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原始材料而败诉;同时,石红公司在将工程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时,只有授权而无监管,致使对部分监理人员的虚假监理结果,也只有石红公司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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