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法定条件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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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04-14 00:00:00
  • 来自: 原创(云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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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商标的构成要素

           《商标法》第7条对商标的构成要素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商标必须是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这里所说的文字包括各种语言文字、汉语拼音、阿拉伯数字等。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作为商标的汉字不得使用不规范简化字、异体字,一般也不宜使用繁体字。图形仅指平面图形,不包括立体造型,即要求商标具备可视性和平面性,而不像有些国家那样允许将音响、气味或者立体造型作为商标使用。比如,希望工程的服务商标即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文字部分包括“希望工程”四个字,及英文字“PROJECT HOPE”;图形部分是心形海浪托起一轮喷薄而出的太阳。

            二、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7条的规定,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所谓显著性特征,是指商标不能混同于商品名称,包括在本国语言中或在公认的商业实践中成为惯例使用的商品别称、简称、雅称和俗称等,比如不能如下使用商标:“巧克力”牌巧克力糖,“生抽王”牌酱油等;商标也不能等同于商品本身的性质,比如不能如下使用商标:“绝缘”牌电工用具,“洁净”牌洗衣粉等。另外,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商标不能以极其简单的几何图形或单个字母、数字等构成商标的全部或主体都分,如“3”、“A”或规范的几何图形“△”、“0”、“口”等。

            有些标记本身缺乏显著性,但是如果其在使用中已取得显著性,则应认定其为商标,比如许多国家商标法中关于“第二含义”的规定。第二含义是指商标法傲为一般原则,不允许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地名本身缺乏显著性,无法区分同一地区不同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的同一种商品或同一种服务。但如果某厂家在使用一个地名作为商品标记的过程中,已使消费者把该地名与该厂家的商品自然联系起来,该地名就产生“第二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获得注册。

            三、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依照《商标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圈形。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4、同“红十字”、“红新月”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厦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

            10、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有他含义的除外。

            禁止使用地名商标有三个例外:一是l 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明令禁止使用地名做商标前已获得注册的地名商标可继续使用;二是该地名有其他含义的商标可继续使用,如。阳春。商标,“阳春”既是广东省的一个县名,又有阳光明媚的春天之意,三是已产生第二含义的驰名商标可继续使用,如“泸州”老窖曲酒,泸州本是四川的市级行政区划名称,但由于其长期使用,消费者已把该地名与生产曲酒的该厂家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第三种例外一般只适用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判定。

            除了《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禁用标记外,根据有关部门规定,以奥林匹克会徽组成图案为标记或含有该会徽的标记不能用作商标;《巴黎公约》规定,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图章,以及从纹章学观点来看的任何制品,应拒绝注册并采取适当形式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案例]

            商品通用名称不能被用作商标

            日本沙奇哈塔工业株式会社在图章、印台上申请注册“原子印”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原子印系指一种灌入混合油印浆制成的多次连续使用的印章,我国已有多家企业生产这种印章,并且都称自己的产品是原子印,因此,“原于印”一词在我国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8条第5款的规定,商标局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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