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上诉人:王晓娅,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现住新平县者竜乡迎宾街。
被上诉人:邱武,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云南省新平县人,现住新平县者竜乡竹箐村委会界牌小组30号。
上诉人因不服(2012)新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新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1、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2、孩子邱湘玉由上诉人监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3、依法分割新平县者竜乡竹箐村委会界牌小组迎宾街的楼房等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主张离婚的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擅自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长期异地生活,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初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往来,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此认定的依据何在!?这不仅是胡说八道,更是损毁上诉人的名誉!
所谓的“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认定更是违背事实、违法法律规定。当然,如果调解成功调解意见可以成为调解书的依据,但如果调解不成功达不成调解协议,调解意见就不能作为判决的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将调解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草率的认定“双方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实际上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同理,一审法院以调解意见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也是错误的,也是极端显失公平的。
一审法院既然知道子女监护是以照顾子女的权益为原则来确定的,抚养费的支付是照顾子女权益最直接的体现,同时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混淆事实、曲解法律,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同时也剥夺了孩子邱湘玉的合法权利。
三、一审法院对新平县者竜乡竹箐村委会界牌小组迎宾街的楼房等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家庭财产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认定了一台冰箱、一张床,而对新平县者竜乡竹箐村委会界牌小组迎宾街的楼房等所涉及的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确认了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同时确认并判决被上诉人负责偿还为建盖该房屋的所欠的59000元借款。既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理应由家庭来承担该建盖借款,故一审法院的自相矛盾的判决难以掩盖该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同时,该房屋就算是家庭共同财产,但该财产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上诉人在该财产的应有份额或者至少其投入的资金依法应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一审阶段就已经明确、实际存在的,在解除夫妻关系的同时就应该依法予以分割,而不应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使身无分文的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剥夺而净身出门,抚养还在嗷嗷待哺的孩子还没有分文抚养费,情理何在!法律的尊严还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