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妻子挂失支取丈夫名下存款案例的几点法律思考

  • 【字号:
  • 阅读: 1659
  • 发布时间: 2013-05-08 00:00:00
  • 来自: 云南昆明律师网
  •       2002年2月26日《南国早报》第24版《以案说法》栏目刊登了一个题为“夫妻之间的存款之争”的判例。案情和法院审判摘要如下:
             
    2001年12月的一天,钦州市的个体户刘某来到某储蓄所,凭身份证和存折要支取其名下三笔共计21万元的存款。储蓄所的营业员告知他,这21万元的存款已经被挂失并支取。挂失人和支取人是刘某的妻子张某,且21万元已另存在张某和刘某子女的名下。刘某大为不满,要求储蓄所立刻恢复原状。储蓄所不予办理。 两天后,刘某一纸诉状将储蓄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储蓄所偿付原告刘某存款21万元及利息,补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查,刘某和张某婚后曾十分恩爱。两人于1997年在钦城区开办了电器经营部。随着生意逐渐兴隆,刘某家庭也日趋冷淡。终于有一天,张某发现刘某有了情人。一不作,二不休。2001年9月14日,张某拿着户口簿、身份证来到储蓄所,称因自己保管不当,将丈夫名下21万元的三张存折丢失,请求办理挂失手续。办完挂失手续七天后,张某来到储蓄所顺利地办理了撤销挂失和支取存款的手续,并以其子女的名字将存款存入该储蓄所。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据理力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渐出端倪。
        关于挂失的手续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张某到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是完全合法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张某凭户口簿、身份证及存款有关要件等到储蓄所办理挂失了手续。根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储蓄所有理由推定张某是代理原告刘某办理挂失手续。
        关于张某支取支取存款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共有财产不论以谁的名义储蓄都不能改变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处分权是所有权中重要的一项权能,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财产权就是空的。因此,本案张某自然有权支取丈夫名下存款。法院还认为,妻子张某是存款的共同所有人,不是所谓的“别人”。丈夫名下的存款,丈夫可以支取,妻子同样有权支取。就算张某支取后存入自己的名下,也并没有改变夫妻财产的共有性质,更何况存款是存入子女的名下?本案没有发生社会利益的转移,无须法律调整。
        根据法律和事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某和被告储蓄所均服判未上诉。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存在一些可以商榷的地方,值得共同探究:
      一、本案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案件吗?
       在判决中,法院突出适用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理审理本案;作为案例编写者更是以“夫妻之间的存款之争”为题。这很象是一件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
       案件的性质,在法官的角度上看,是案件的案由。在当事人的角度上看,可以说是案件的诉因。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可以选择诉因,从而确定案件性质和案件案由。依照“不告不理”、“不诉不审”的基本原则,法官则不应随意改变案由,否则审判活动会出现“诉的不审”“审的不诉”的怪异现象。
       原告诉请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导致案由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的不同。也就是说,诉谁诉什么,不仅决定案件性质,也决定法官审什么判什么。法官可以因原告诉因的错误,驳回诉讼请求,甚至是驳回起诉。这就要求法官,尤其要求代理律师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虽然就个案而言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是就社会而言可以减少“滥诉”“乱诉”。本案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刘某在法理上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提起诉讼:
       第一,以储蓄所作为被告。本案就是储蓄法律关系纠纷,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纠纷。通过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刘某应当选择,是行使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还是行使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从案例看,刘某行使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比较恰当,即刘某以储蓄所违反储蓄合同,请求返还存款赔偿损失。刘某在诉请中要求一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补偿,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范畴,显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以其妻张某作为被告。本案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依法理,刘某应当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要求张某返还存款赔偿损失。除非刘某与张某就婚后财产有特别约定,否则刘某败诉的可能性极大,正如案例中法院的认定和判决那样。
       第三,以其子女作为被告。在这种诉讼中,刘某以其子女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比较恰当。如此起诉,刘某胜诉的关键取决于,法院对刘某与张某之间财产关系的认定,即21万元的存款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当然,刘某以谁为被告,均涉及到第三人的追加问题。不论依刘某的请求还是依法院的职权,张某、他们的子女或储蓄所都可以列为第三人。只有这样,法院才不会遗漏当事人,才能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另作详论。
       显而易见,案例中的刘某以储蓄所为被告,要求储蓄所偿付存款及利息。因此,本案不是夫妻财产纠纷案。法院应当以储蓄合同纠纷为案由,依照储蓄关系法理,而不是夫妻财产关系法理审理本案。脱离刘某诉因,审理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明显的“审的不诉”。
     
    二、张某有权挂失和支取刘某名下的存款吗?
       法院认为,张某是存款的共同所有人,不是所谓的“别人”。丈夫名下的存款,丈夫可以支取,妻子同样有权支取。在刘某诉储蓄所的案例中,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存款,就与储蓄所设立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特定主体刘某和储蓄所享有和承担。储蓄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刘某的妻子)均不享有合同约定属于刘某的权利,包括挂失和支取。不论刘某名下存款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涉之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之范畴。因此,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存款。
       我们有必要辩析“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的内涵,也便于明确储蓄所的责任。所谓“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是指张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挂失和支取存款。张某是否可以以刘某名义挂失和支取,取决于刘某是否委托张某。从案例看,张某在刘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夫妻关系的便利,无实际委托就挂失和支取了存款。
    总之,不论从储蓄关系看,还是从实际委托关系看,张某既无权以自己名义也无权以刘某名义挂失和支取存款。
     
    三、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储蓄所就必然地承担赔偿责任吗?
       在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所胜诉的唯一途径,是以“表见代理”抗辩,不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抗辩。
    所谓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和假象(即外表授权),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认定,这种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有同样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案例看,由于张某持有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与刘某的夫妻关系等等因素,虽无授权但存在足以使储蓄所确信的“授权的外表和假象”,因此,张某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存款被挂失和支取的法律后果,由刘某承担,而不由储蓄所承担。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既然以表见代理抗辩,那么储蓄所就有举证之责,即要证明张某具有“授权的外表和假象”。案例只说明张某持有户口簿和身份证,没有说明是不是包括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文件。这些是否足以认定表见代理,应当由法官进行证据的自由裁量。
    “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不是也不应是储蓄所的抗辩事由。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以此为抗辩事由,那么储蓄所必然要证明当时已经查明他们夫妻之间没有“另有约定”。果真如此,储蓄所成了什么机构了?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和可能。
          所以,在张某无权挂失和支取的情况下,表见代理的抗辩若能成立,储蓄所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的诉讼请求就应当驳回。
     
    四、通过探究和思考,我们对本案审理的几点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有,不应成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刘某依据储蓄合同,因其特定享有的权利受侵害而起诉储蓄所,并未涉及存款是否属于共有的问题。因此,法院将另一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纳入审理的范围,造成了法理上的自相矛盾。既然认定张某有权挂失和支取,那么就不应再认定张某行为是代办挂失和支取。因为张某本人已有权挂失和支取,还需要代理刘某吗?
      (二)法院认定张某代理办理挂失手续完全合法,不认定张某无权代理,是完全错误的。无论储蓄所有多少理由确信张某是表见代理,也不能认定张某有权代理。因为表见代理始终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法院的表述,容易让读者误解为即便没有委托,刘某的妻子也有权挂失和支取。推而广之,非夫妻的财产共有人,亦有权挂失和支取其他合伙人的财产。
      (三)法院认为,张某支取后存入自己名下或者存入子女名下,没有发生社会利益的转移,因此无须法律调整。这明显不妥。现代法制社会,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律主体,家庭和夫妻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我们不能肯定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不存在财产流转关系。何况没有财产流转的领域,同样也应属于法律调整范畴。顺便说的是,法院若真的认为本案无须法律调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
     (四)在判决书中,法院直接引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条文判决,有失妥当。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最多是部门规章。法院应当依据和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参照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审理民事案件,但是不宜直接依据和引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条文下判。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挂失应具备的手续,只是其行业内部的工作要求。张某挂失提供的手续和要素是否充分,是否具有授权的外表和假象,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作为法院的认定标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法官证据自由裁量,才能对此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决。

    点赞:
      (0)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风情第壹城国际B座24楼2505a
      • 电话:0871 - 65383836

      • 公司微信
      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  2025 - 2028 Copy Rights 滇ICP备15000897号-1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技术支持: 方森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