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四,农民工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举证难度大。自身权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缺失使农民工不知如何要求权利和维护权利。大部分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对权利没有清醒的认识,对司法救济无从下手。当前,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在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供过于求,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无法与雇主讨价还价。在提供劳务时,大多农民工不敢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像工作量、劳动报酬等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都是通过口头约定来完成的。只要包工头一招手,他们就上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拿不出讨薪证据,也难以提起诉讼,而且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是跨省跨县的异乡人,农民工也无力支付讨薪的费用。而民事诉讼法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诉讼风险、举证责任承担等这些诉讼要求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法定期限内不知道举证或举证不符合法律要求。发生争议后,当农民工举证困难时,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可能因为同情而免除农民工的举证责任。在衡山县人民法院信访室接待记录上记录的50件涉及农民工资的信访接待中,其中有43件农民工没有任何合同或欠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其讨薪主张。如农民工张中春被其雇主拖欠工资2000余元,但无劳动合同或欠条,张中春在春节前多次向其追索,其雇主不但不付其工资,反而将其打伤。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只好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五,法律制度欠缺,诉讼周期长。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缺乏正确的救济途径。目前,我国缺乏专门的农民工权利保障立法,使农民工诉讼维权面临制度性缺位。农民工在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知识占有等诸多方面的劣势使他们无法像一般主体一样参与到诉讼活动中,这种在运用法律上的先天不足需要立法上的特殊眷顾,但是目前尚无专门适用农民工的法律。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为一裁两审和先裁后审的制度,而不是或裁或审制度。虽然对有欠条的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支付令或直接起诉,但这样有直接证据的情形较少。涉及农民工资的案件可能是劳动争议案件,也可能是雇佣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而法院立案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其真正的法律关系要经过法庭审理、质证认证后才能确定。一旦法院经审理认定是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又达不成调解协议,直接向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就会以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为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农民工就可能再经过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导致诉讼周期长、成本大。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劳动法了解不够,甚至一无所知,这从某种程度上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维权方面比较盲目。如不少农民工不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发生争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有的拖欠工资的工程经过多次分包,法律关系很复杂,即使有的农民工有律师代理,但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在立案阶段也不一定能把握准确。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的涉及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12件中有3件因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占案件的25%。
六,经济势力弱,讨薪成本高。 农民工之所以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大多因为家里贫穷。而讨薪则意味着自己以前应得(一年甚至几年)的工资不能得到,这将导致以打工工资维持生计的农民工更加贫困。同时农民工作为外地人的身份也意味着农民工要讨薪则必须来回奔波于老家与外地的打工城市之间,其中的时间成本、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这对于本身就生计难支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在国务院发布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后,法院收取的受理费虽然只有10元,但其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开支并没有减少,反而随着物价上涨而增加。司法资源短缺和法律服务昂贵使农民工无法享有法律上的平等权。有不少劳务工在胜诉后首先就要从为数不多的工资款中偿还律师费用,有的则根本请不起律师,加之执行难等司法问题,致使农民工无法实现其实体权益。如河南籍农民工李运泉向其雇主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其花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达12000元,法院虽然减免了10元的案件受理费,但只相当于其开支的“九牛一毛”。
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难作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要完全解决它,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针对以上农民工讨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应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 法律知识欠缺是农民工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普法活动不仅可以提高民工的维权意识还可以增强其维权能力,因为农民工只有学法、懂法,才能用法,发生纠纷以后才能比较理性地行事,也才能降低诉讼活动的各种交易成本。普法宣传可以通过发放普法小册子、以案释法、举办法制讲座、集中咨询等形式,向农民工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已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使他们懂得法律的相关规定,知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让农民工懂得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被拖欠较大的报酬,在数额小时就及时追讨工资,或向法院起诉或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二,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企业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个人的力量总是单薄的,其工资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要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对建筑公司等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记录档案,录入社会诚信体系,把拖欠农民工资的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通过电视和网络等媒介曝光,并不允许其参加工程招投标。要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预警制度,加强对重点行业和企业的检查。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要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体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规定根据企业的资质和合同额,各建筑企业和用人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工会部门交纳工资支付保证金,欠薪的建筑业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无力支付拖欠工资的,用交纳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直接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强化企业(业主)社会责任,保障农民工获得报酬权。随着新旧体制交替带来的利益格局的调整和观念上的差异,以及劳动关系的不规范,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明显上升,特别是作为弱势的农民工。从目前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看,绝大多数是企业(业主)未按照履行其社会责任所引发的。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有立法相对滞后、执法不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企业经营者刻意回避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之所以回避其社会责任,除了主观上要攫取最大化的利润外,客观上涉及三个方面因素:一是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平衡;二是政府监管不力;三是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维权机制不健全。企业(业主)妥善地履行其社会责任对和谐社会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而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对企业长远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第四,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和证据立法。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案件要经过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涉及农民工资的案件可能是劳动争议案件,也可能是雇佣关系等其他案由的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又达不成调解协议,法院就会裁定驳回其起诉,农民工就必须再经过一裁两审的程序,导致诉讼周期长、成本大。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有欠条的案件可以申请支付令或直接起诉,但农民工一般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应得工资的相应证据,有的甚至不能证明劳资关系的存在。因此,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建立强制仲裁和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相结合的原则,由一裁两审程序变为或裁或审程序,对于小额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实行强制仲裁,且一裁终局,减少法律程序。完善劳动争议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向农民工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倾斜,要制定像医疗纠纷案件一样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工资支付的证据主要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特点,对工资方面的证据规定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其已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就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不利局面。改革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收费制度,农民工在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正当合理的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减少其追索劳动报酬的成本。这比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数额不大的案件受理费效果更好,也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有惩罚和震摄作用。
第五,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虽然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案件受理费减少了很多,但其他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依然居高不下,农民工作为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仍需要司法救助。为使农民工真正打得起官司,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农民工的司法救助力度,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上对农民工给予倾斜,真正让农民工打得起官司。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宣传、解答农民工普遍关心的劳动合同纠纷、劳资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等热点问题,降低法律援助启动门槛,拓宽法律援助范围,简化审批程序。对农民工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应实行免费法律援助。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建立相互联动衔接新机制,通过支持起诉与法律援助联动,为农民工讨薪案件提供法律支持与帮助。同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慈善救助基金,对发生救助情势的农民工给予及时救助。
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是我国在一段时期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层面给予制度性保护,需要司法机关在务实中落实,更需要政府和社会给予支持与协助。只有构建起综合的民生利益保护体系,这支不断壮大的新兴的社会建设基础力量才会稳健发展,社会才能实现整体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