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寄售行经营风险——雷某、姚某诈骗案评析
廖滔滔 赵文讲 律师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雷某、姚某经过预谋后,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将雷某在某县轿车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轿车,以车主的名义抵押给某县寄售行,从中骗取现金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姚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姚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万某、魏某、李某、叶某、许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证件、轿车租赁合同、退赔协议、破案简介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雷某、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姚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雷某、姚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寄售行是基于被告人伪造的相关材料,将从租车行租来的车辆交寄寄售行,从而骗取钱款。
本案中寄售行也已经按照行业的业务操作惯例进行了验证,因此认为被告人提供的材料足以使寄售行相信被告人是车辆的权利人,有权利处分。但最终的结果却是被告人的材料是伪造的,寄售行收寄的车辆被告人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车辆租赁公司是有权将交寄的车辆追回的。
因此本案也提醒我们,虽然按照行业的业务操作惯例进行了相关资料的验证,一般而言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但正因为如此才给了某些不法人员以可乘之机。在涉及车辆等寄售业务时,可以持相关证件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查询,这样操作虽然比较费时,但能够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