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张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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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2-05-12 00:00:00
  • 来自: 云南律师
  •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单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
        某公司因资金不足,经营不善,某公司一直亏损经营2006年上半年,张决定融资扩大公司规模。2006年7、8月,张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洽谈总投资为2亿元的公司扩建项目事宜。

    2006年8月8日,张代表公司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洽谈备忘录。此后,公司提供材料委托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制作成总投资为2亿元的公司扩建项目融资专案,张指示公司的会计李提供公司2004年至2006年9月的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给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制作融资专案。

    2006年12月15日,张代表公司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本意向书将作为甲乙双方届时签署正式合同与章程所共同认可参照的基础性合约依据;双方认可合作模式为共同成立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乙方项目投资总额人民币2亿元;乙方项目需甲方在合作公司内投入资金人民币1亿元;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工业产权注资5000万元;合作公司成立,甲方投入资金注入外汇资本金帐户。

    2007年1月至2月,公司委托北京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技术类资产、土地使用权、公司资产、装载机项目价值等进行评估,并委托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其间,张指示李提供公司的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用于评估、审计。后形成的评估、审计报告通过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报给投资公司的母公司进行审核。

    2007年3月27日,投资公司的母公司致函张和投资公司,函中要求公司提供“项目建设所在地管理当局对于项目建设的备案批准文件”、“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项目工程规划文件”、“对于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外,还指出“贵公司按照中国财务准则所出具的企业经营现实审计报告所显示出的贵公司三年来公开财务信息数据,与贵公司在审计前通过投资有限向投资委员会提供的近三年公开财务信息数据截然不同,并且在审计报告中特别说明未能查到能够证实贵公司近三年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证实发生的相关原始证据”,认为“对该项目与贵公司进行债权直接投资存在投资安全与投资权益不确定性风险”,表示“将保留合作意向”,并提出有限追索条件为“如继续实施直接合作投资,希望贵公司能够就该项目提供非资产第三方担保”。

    因无法取得原定于县城的项目用地,张持与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总额为2亿元的投资合作意向书,以将要投资3.4亿元为由与县政府洽谈204813平方米的项目用地。2007年8月30日,张代表公司与县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及“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

    在根本不可能达到公司对公司扩建项目投资条件及公司无能力另行筹集资金的情况下,2007年10月30日,张虚构投资公司的母公司对公司扩建项目投资的事实,以需要建设厂房为由,代表公司与建工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质量安全保证金汇入发包方指定的帐户后合同生效,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发包人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人的质量安全保证金。2007年11月1日,建工集团总公司将18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汇入公司银行帐户。2007年11月2日,公司将此款汇入县土地收储中心作购地定金。

    2007年11月5日,张代表公司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业园区2048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1月7日,公司以零地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工业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把180万元购地定金还给龙公司,公司将其中的454684.9元作为购地契税交给县财政局,剩余款项则被用于支付公司的原材料款和归还张用于公司的个人欠款。

    2008年1月27日,张又虚构投资公司的母公司对公司扩建项目投资的事实,在公司无能力另行筹集资金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刘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应交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在签订合同后三日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发包人单方面不履行合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人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并约定发包人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作质押,如发包人无法赔偿违约金,承包人有权处置发包人土地使用权等权属。同日,张出具公司的县工业园区2048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质押。2008年1月29日,刘在某县支行将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公司将其中的10万元作设计费汇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将20万元、3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汇给刘建工集团总公司,剩余款项则被用于支付公司的原材料款、厂房租金和归还张用于公司的个人欠款等。

    代表公司与建工集团总公司、刘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以投资公司的投资资金未到位为由不提供工程开工条件,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张继续以该投资资金很快到位的谎言欺骗建工集团总公司、刘,拒不归还保证金。

    2008年7月8日,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发函给公司,明确提出“贵公司于2007年11月将资产权属文件及项目建设许可文件提供于本公司,其时已近年末,就双方协议中约定计划合作进程时间已逾半年,已超出公司双方协议期内就该项目投资资本锁定计划时间;本公司始终坚持尽职向公司申请保留对该项目的投资意向并将贵公司项目建设地变更条件重新上报,就合作交易事项向贵公司沟通商榷如下:认可2006年的合作意向,为规避投资风险,向贵公司提出有限追索要约条件‘差额担保比例设定为公司投资本金与投资预期收益总值的20%,计约不低于3000万元,担保人资质总资产不低于2000万,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且近三年持续性赢利年度不低于150万元’;请贵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购置缴费文件及贵公司2007年至2008年6月企业对外公开财务信息文件(资产负债及损益表);在收到上述文件下,向母公司做尽职报告,本公司法务部重新起草合作协议”。

    2008年10月,县政府以公司违约,公告注销公司的工业园区2048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张仍以投资公司的投资资金很快到位,工程很快就要开工等谎言,继续欺骗建工集团总公司、刘

    公司至今未向建工集团总公司、刘归还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被告人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是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在根本不可能达到投资公司对被告单位公司扩建项目投资条件及无能力另行筹集资金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公司对被告单位公司扩建项目投资的事实,以需要建设厂房为由,代表被告单位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为该公司骗取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共计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单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建工集团总公司保证金180万元,刘保证金10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可以说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张某和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操作手法,我们可以以大事纪的方式归纳如下:

    某公司经营连年亏损;

    张某、某公司想到“引入投资”;

    以投资人的备忘录、合作意向书骗取县国土部门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该证、合作意向书骗取某建筑公司、刘某的施工合同保证金;

    在没有项目进行建设、也不可能获得投资、县国土部门注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法偿还保证金并最终事发。

    说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是因为张某、某公司在所有的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合作意向、还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签订施工合同取得保证金),他们都在欺骗对方,而且欺骗对方的目的就在于骗取钱款,不在于履行合同。并且张某自己知道,当投资公司发现其提供的财报是虚假之后,他不可能获得投资公司的投资,虽然曾与担保公司签订过融资担保合同,但最终是因为张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不能获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因此,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张某和公司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就这样,张某和他苦心经营的公司在他的一步步策划下骗取了保证金,但最终也将自己送到了监狱,自己将迎来十一年冰冷的铁窗生活!

    在此,律师善意提醒创业者,创业的艰辛尽人皆知,但即使这样,也应该首先保护好自己,做自己有能力做的事情。只有保护好自己,创业才有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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