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072号
案情简介
孙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某典当公司将一块价值148000元的万国牌手表进行典当,手表估价为三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孙某办理了典当手续,扣除应交纳的综合费用1410元、利息150元,实际得到28590元。2007年12月24日,孙某委托一位朋友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手表已经被出卖。因此要求北京某典当公司要返还手表的价款十万元。
孙某的代理律师答辩: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向当户追索。本案中,北京某典当公司未通知孙某将典当物出卖,且拒不告知孙某典当物出售的任何情况,严重侵犯了孙某的合法利益。
北京某典当公司的代理律师答辩:孙某所典当的万国牌手表是18K金的,当时孙某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对手表的估价是三万元。典票背面的典当须知中第七条约定,典当期限满后五日内,如不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可对物品进行变卖。孙某在典当期满后没有对典当物品进行续当,也没有电话联系北京某典当公司说明情况,只是在三个月后要求赎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已经对被当的手表进行了变卖,且变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孙某赎当前,北京某典当公司已将该表以3.2万元的价格变卖。典当期限过了2个多月,孙某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典当的手表已经被卖出。孙某当期为一个月。
法院判决
北京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票的背书内容,孙某逾期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因此当物已经发生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因双方就绝当物品的处理并无特殊约定,依据《担保法》,典当行可以变卖质物,而且也不负有变卖前通知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本案纠纷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对于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后应该如何处置?
《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本案中典当公司与当户均未约定绝当后如何处置当物。如按《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即典当公司有权拍卖、变卖当物,或与当户协商折价。本案中,典当公司在绝当后直接变卖了当物且没有通知当户。但《担保法》本条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当物处置的价格,也就是典当行如果以变卖的方式处置当物应以什么样的价格予以变卖的问题。显然这对典当公司是有利的规定,一则如当物处置价款低于当金,典当公司自负其责;一则如当物处置价款显著高于当金,只要典当公司处置后不告知当户当物的去向和价款,则当户也没有办法。如本案的处理就是后者。
但法律从来就是向完善的方向前进的。如果《担保法》的规定有不完备之处,没有考虑到变卖价款。但《物权法》(该案审理里该法已通过)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堵住了如上漏洞。对于当物以变卖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具体到本案,典当公司以3.2万元的价格变卖了手表,且不告知当户当物的去向,应该说是有失公允的。法律赋予了典当公司变卖当物的权利,但也规定了典当公司变卖当物时应予遵循的程序。这一规定可以说加大了典当公司以变卖方式处置绝当物品的风险:
典当公司有权利不经当户同意即以变卖方式处置绝当物品;
典当公司以变卖方式处置绝当物品时应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
而市场价格是多少,标准是什么,难以弄清楚。如典当公司不得已以变更方式处置绝当物品的,建议对处置过程进行保存、处置当时该物品的市场价格基本情况进行保存。
提前防范风险:如果说拍卖的方式处置绝当物品成本较大,而变卖又风险较大的话,那么可以在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时,在合同中与当户约定一个市场价格。或许这样不失为一种方法。